篇一: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当前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主要由刑事诉讼法、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地方性的法律援助条例以及一些部门规章、制度性文件和一些关联性的法律规定组成,经过多年的实践,制度逐渐走向成熟,法律援助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的作用,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司法制度;但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中暴露出了一些的问题,需要认真加以研究和解决;
一、对法律援助概念的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在浙江省法律援助条列中将法律援助定义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这一定义将法律援助的对象设定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将法律服务确定为无偿,本人认为这一定义不够准确、合理;
一法律援助的对象,从民事、行政案件上讲,一是案件要符合受理的范围;二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从刑事案件上讲,法律援助的对象,一是案件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要达到相应的经济困难标准或四类其它原因;二是申请援助的时间点要符合相关的要求;三是规定了几类免申请即可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所以,用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这样的表述并不能准确的概括上述几种情形,会给人一种只要经济困难或是特事特办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错误理解,所以,个人认为定义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来表述更为准确和免生歧义“合规定”三字足以说明一切;
二将法律援助完全定义为无偿服务,容易造成援助资源被滥用;个人认为对一些赔偿数额较大的案件而且这类案件在实践中也正是
被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采取虚报收入状况来骗取法律援助最多的案件,同时也是民事、行政类法律援助受理案件范围的主要部分,当事人在获得赔偿后,是完全有能力支付一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对于这类案件应该采取减收、缓收而不是免收服务费用更为合理,而且这样做也能有效的防止一些不诚信的当事人骗取法律援助服务,滥用援助资源;
二、对经济困难标准的规定过于简单
目前我省法律援助条例中只规定了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这一规定过于简单;
首先,应该明确表述为经济困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不低于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五倍确定;其中受援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以申请日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来计算,申请日则以受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援助申请表上的签名日期为准;
其次,现有的经济困难标准只考虑受援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未考虑受援人家庭的资产状况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现金、存款等及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的重大支出,这些内容在司法部规定的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有涉及,但是因为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及审核困难,所以目前来说没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新制度设计时应该加以考虑,比如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后,往往造成家庭在短期内有较大的医疗费用支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考虑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是否符合标准,而不考虑这些支出,显然是不合理的,个人认为可以规定,受援人家庭在申请日前十二个月内有超过多少万元的医疗费用支出,则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样的规定即合理,而且对医疗费用支出
真实性的审核也比较容易查看相关发票和医院证明就行,具有可操作性;
最后,既然经济困难主要是看受援人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那么受援人家庭成员如何来确定就应该有一个标准,明确规定清楚哪些人算是家庭成员,比如:老年人要援助时,其成年的子女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成年人要援助时,其父母是不是都算作家庭成员,是以户口为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一起生活为标准,还是以血缘关系为标准,还是以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为标准个人认为此条最合理;这些如果不规定清楚,那么经济困难标准的计算就没办法完全做到有法可依;
三、应该明确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免缴各类税款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政府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可见办案补贴的性质属于对法律援助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差旅费、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成本性开支的补助,所以把成本性的补贴,按有偿法律服务收费来征税,明显不合情理,而且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了,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在条例修改中应该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应该免税;
四、应该对法律援助人员公职人员除外承担更明确的人身安全责任;
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援助工作中一旦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法律援助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从法理上讲,非公职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案子与政府之间即不是一种雇佣
关系,也不是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关系,更不是一种职务行为,而是一种履行法定义务,并且为了崇高目的,损失一定收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中,如果援助人员自身受到人身损害,与情与理与法,这类援助人员应该可以向援助机构主张赔偿,所以,应该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可以向指派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赔偿,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五、应该追究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责任
目前的法律援助条例及其它各项制度中对申请人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没有规定任何的法律责任,这容易造成现有的一些审查、审核制度“只防君子不防小人”的问题,所以,应该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个人情况及案件事实,申请人如采取欺诈或诈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一经发现,除终止或撤销援助以及追索有关费用之外,还有权视情节通过有关途径追究该申请人的法律责任;
六、应对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实质审查;
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但如果对经济状况不进行有效的实质审查,就容易发生虚报经济状况主要是那些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以打临工、做小生意以及务农谋生的人群,无法通过工作单位来提供收入证明,让镇街道、村社区来提供材料,往往留于形式,只有让其所在地司法所工作人员或村、社区工作人员去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较好的核实其家庭真实的经济状况骗取法律援助的现象,从而导致援助资源被滥用,以及影响到律师正常的业务量,所以,应该要求司法所、村、社区等证明机构通过上门走访、向相关人员作笔录等方式对申请人所述经
济状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类似于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相关调查人员如进行虚假证明或敷衍了事,则追究这些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的情况下,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是否援助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在实践中往往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相关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还要不要给当事人援助,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也没有其它相关的规定,从理论上说,如果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就要援助,则容易导致一些家庭经济状况其实并不困难的家庭,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意拒绝或人为造成无法通知,这显然会是一个有失公平的规定,但如果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援助,又会造成一些确实属于经济困难只是因为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是拒绝协助而导致相关证明材料无法提供,这显然也有失公平,所以最好的办法是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或拒绝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就由看守所或公、检、法根据了解到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来判断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标准,如果符合,则如果当事人
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就书面向援助机构书面说明这一情况,如果不符合,则在当事人如果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时,明确告诉当事人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不能给予其法律援助;
八、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这一规定在文字的理解上存在歧义;
这条规定具体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还是指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人己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免经济困难审查,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没有把这一问题写清楚,实践中需要对这一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告知;
九、在刑事案件法律援助中对未成年人介定的时间节点没有规定清楚
受援人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按现在的规定,只有审判阶段,在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未成年是指审判时未成年,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明确,在实践中,如果当事未委托辩护人,公安和检察院往往会只能以犯罪时是否未成年来来决定是否要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个人觉得从立法本意出发,应该以侦察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未成年来作为认定的时间节点;
十、对劳动报酬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法律援助条例中把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列入受案范围,但何为劳动报酬,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解释,所以在实践中只能是自由裁量,做不到有法可依,所以在新的条例制定是,应该对此有一
个明确的定义,列出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比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篇二: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及现状
农民工是活跃在我国城市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农忙时他们在家务农,农闲时他们到城市务工,主要从事建筑、纺织等劳动密集型的工作。由于他们文化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以及工作地周围的社交较少等原因,其权益往往较易受到侵害,其中尤以应得薪酬被拖欠和涉工伤权益被侵害为多。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维权通道不畅,无法通过有效的手段和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他们甚至压根没有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这就导致有的人选择吃哑巴亏,有的人则运用一些非理性手段,如非法上访、围堵政府、私力暴力等进行维权,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影响了社会秩序的正常进行,甚至还引发刑事案件。
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坚实的后盾,权利的救济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农民工因其权益的特殊、地位的弱势,再加上纠纷的金额相对较少,诉讼维权成本相对较高,请不起律师,故很多情况下他们就不会通过诉讼途径来维权。因此,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为农民工维权开辟绿色通道,通过法律援助手段降低农民工维权成本,使他们能够积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前,我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都比较重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一些地区甚至专门为农民工法律援助开设专门的职能部门,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比如一些地方司法机构把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工作的重要考核指标,用制度提高律所和律师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投入不足
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法律援助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明确把各级政府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责任上升为法律的义务[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完成法律援助工作,提供适量的财政支持,促进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相关研究显示,2018年全国法律援助业务经费人均不到1元,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水平,甚至与某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援助人均经费也处于较低水平。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低,最直接的影响就是援助工作数量达不到应当援助的要求以及接受援助的案件援助有效性缺失等,这就使得很多地方农民工法律援助最终流于形式。
(二)我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使得农民工维权周期长、成本高
农民工维权主要集中在欠薪、工伤赔偿等方面。《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必须先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提起诉讼。其立法的本意是让专业的机构做专业的事,在不增加劳动者成本的前提下,方便快
捷地解决劳动纠纷。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发现,这一规定却被某些用人单位用来恶意拖延劳动争议处理时间,或者采用消极对抗的方式不配合调解。由于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有关劳动的法律和规定,劳动仲裁部门对此缺乏有效的监督、控制手段,致使很多仲裁环节名存实亡,徒增纠纷解决时间,进而增加法律援助的成本。
(三)外部环境中的不利影响严重阻碍了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有的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和财政收入方面的考虑,唯恐一旦处理了相关单位会影响本地区后续的招商引资,所以在处理企业和农民工之间的劳动纠纷时往往会发生袒护用人单位的行为。还有的在处理农民工特别是外地农民工与当地用人单位劳动纠纷时,出现推诿扯皮现象,或者不予受理。此外,一些法律援助机构还以经费短缺、人手不足、金额较小达不到立案标准为借口设置农民工法律援助申请障碍,以致出现许多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得不到受理等。
(四)农民工法律素质低、用人单位不配合使得法律援助工作效果不佳
大部分农民工文化水平不高,平时不注重法律知识的积累,很多人在外出务工时不知道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即使签署了合同也对其中的不利条款缺乏警惕,很多人在与用人单位没有书面合同或公平合同的情况下接受用工条件,从而导致其正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维权难度增加。如很多劳动纠纷案件发生后由于缺乏规范的用工合同,劳动者证明不了自己和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在农民工权益受到侵害后百般推脱,想尽一切办法撇清责任,审理时拒不提供单位保留的签到表、工作任务安排等证据,甚至故意销毁证据,使得受到侵害的农民工维权时由于缺乏必要的证据而出现不利后果;许多农民工来自较远地区,在劳动地没有亲友,一旦出现劳动事故,他们的工友或证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害怕用人单位事后打击报复而不愿或不敢作证。
上述种种原因使得法律援助工作很难顺利开展,甚至许多案件由于农民工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连立案都很困难。
三、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
(一)优化农民工法律援助环境,降低其法律援助门槛
多数农民工经济条件较差,他们往往认为打官司是一件花钱未必讨好的事情。再加上许多欠薪标的额较低(据调查,农民工所涉案件中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在80%左右),而一般的律师法律服务费用均在5000元以上,这就使得农民工在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由于无法承担较高的费用而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此时,法律援助就成为农民工维权的最后一根稻草。法律援助可以使农民工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不用承担任何经济成本,这对那些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工来说是实现维权的唯一途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各地的法律援助都有不同程度的门槛要求,最基本的如案件申请审批时要求申请者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等。农民工提交经济困难证明存在很大难度,首先是他们必须往返于户籍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这样不仅延误了时间,而且对于外地农民工
来说往返的交通费用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甚至两地距离比较远的农民工往返费用差不多够得上请律师的费用了。加之有些流出地基层组织不愿承担证明义务而不积极配合,用种种借口拒绝开具经济困难证明,导致有的农民工无法得到经济困难证明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各地建立相关制度落实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很有必要。另外,对发生的农民工聚众讨薪等紧急事件要特事特办,可以先安排律师进行法律援助然后再报备审批。
(二)保障农民工法律援助经费供给,提升法律援助补助水平
农民工维权案件往往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客观上存在办案成本较高的情况,即使申请的法律援助得到批准,每个案件的办案补贴也只有一千余元,有的地区甚至只有几百元,根本不足以补偿律师正常的办案费用,因而经常出现律师在办理这类法律援助案子时还个人贴钱的情况,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子的积极性。不少律师不愿意承接或者即使被动承接法律援助案子而不尽心办案、应付差事,使得法律援助的效果难于实现。因此,为了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成效,帮助农民工维护合法权益,各地政府应保障经费供给,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提高律师在特殊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补贴标准,并且其办案补贴和工作经费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使律师在从事法律援助时可以安心放心尽心。
(三)大力开展“三高四零”活动,提升服务质量
“三高”指的是工作高能力、诉讼高质量、服务高标准。第一是工作高能力。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要不断加强学习,提高办案水平和能力,切实做到法律理论和业务工作能力高。第二是诉讼高质量。加强涉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按照上级制定的案件质量标准进行考核和标准化归档案卷检查,切实提升法律援助质量。第三是服务高标准。有机整合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和专职法律援助人员五支队伍,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各部门各类人员切实履行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在法律援助中紧紧抓住领导关心、群众关注、关乎民生的热点问题,切实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有效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四零”即办案零收费、服务零距离、质量零差距、对象零投诉。一是办案零收费。严格执行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中法律援助的无偿原则,坚决杜绝有偿办案,使法律援助真正成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坚强基石。二是服务零距离。凡是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和侵权案件,均不需进行农民工经济状况审查,不人为设立门槛,确保农民工能够顺利接受法律援助;各地148服务热线节假日必须照常值班。三是质量零差距。制定合理可行的办案流程,加强质量检查测评,及时征询接受法律援助农民工的意见反馈。四是对象零投诉。规范农民工法律援助服务行为,设置监督栏,公布监督电话,畅通投诉渠道,确保法律援助合法办案、尽职尽责。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大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措施,推进劳动合同格式的标准化及政府备案,落实农民工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制度,建立工伤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管理机制,落实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法定惩罚措施,增加用人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的违法成本,增加农民工维权的便利性和降低农民工的维权成本。
(四)对用人单位进行普法教育,畅通农民工法律援助通道
政府应组织相关法律从业人员对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建筑业、服务业等领域进行普法教育,要求用人单位知法、守法并知晓侵害农民工权益行为需要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
第一,开展“法律九进”活动,要把开展农民工法制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利用农民工集中返乡之际,开展专题法制宣传。
第二,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协调,针对区域性农民工较集中的行业以及农民工自身的特点,积极探索农民工普法教育的新思路、新做法,将法制宣传融入农民工的职业和技术培训中,提高农民工的综合素质。
第三,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同党委组织部门的联系,建立起各地区外出务工党员流动支部的法律援助网络,沟通信息,把工作重心前移。
第四,编印与农民工权益保障有关的法律知识小册子,将法律援助中心和各法律援助站的联系电话和联系方式印在小册子中,免费发放给农民工,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增强他们的维权能力,畅通其求助渠道。
第五,与新闻媒体配合,大力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报道农民工维权工作的先进典型、好的经验做法,在全社会营造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第六,进一步优化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配置,优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专业结构,通过政府及行业协会举办的专业培训不断提升其业务技能和法律素质;在信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人民法院等机构成立工作站,派驻法律援助专业律师到工作站值班,现场解答农民工遇到的法律问题,或发放联系卡,让农名工遇到纠纷时可以随时咨询专业律师。
四、结束语
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旨在保障弱者的权益,农民工为我国人数众多的弱势群体,是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对象。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在缓解和疏导农民工困难和压力的同时,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办理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发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一些问题。现就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及具体措施,浅谈一下笔者的粗略看法。
一、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多数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与用工单位往往不签劳动合同,不注重保留证据,以致在發生纠纷时苦于没有证据而诉讼风险增大。要对其加大普法宣传,使其逐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能力和水平。建议深入开展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和小企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专项行动,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改善劳动关系;继续实施“彩虹计划”,扩大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覆盖面;建立包括农民工在内的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及时合理地提高农民工工资收入水平。
2.援助后,执行难。有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时准许其缓交诉讼费,但审理后判决书未下达前,要求农民工交纳诉讼费,如逾期不交,人民法院不予下达判决书,以致于这类案件无法进入到执行环节,无法实现诉讼目的。建议人民法院将司法救济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只要是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受理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在此类案件执行完结时,按规定确定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3.法律援助成本高于诉讼标的。有的农民工因用工企业欠其数百元的工资,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而法律援助机构给承办律师的办案补贴往往还高于农民工索要的工资数额。在这方面,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研究具体的办法,帮助其代写诉状,帮助其立案,对其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让当事人自己去打这类官司,使其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既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了法律援助成本。
4.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多发于建筑领域,如拖欠工资和工伤处理。其根本原因在于该领域没有建立健全规范的劳动用工关系,在工程分包、转包过程中,真正干了活的农民工因无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无法讨要自己的工资。建议建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对该域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采取必要的措施,进一步规范建筑企业用工,形成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5.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企业守法诚信制度不健全。亟需建立健全工资保证金制度、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企业守法诚信制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引导农民工依法理性表达诉求,预防和及时妥善处置集体停工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二、解决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具体措施
(一)围绕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进一步理清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思路
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要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切实担负起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崇高使命。要把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与司法行政工作“十二五”规划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明确“十二五”期间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要把加强农民工工作与年度工作安排紧密结合起来,有效履行法律援助工作职能,确保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不断加大工作指导力度,切实从源头上促进解决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
1.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民工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部门联动,形成合力,重点要加强农民工培训工作,注重在制度上解决好农民工权益保护问题。紧紧抓住农民工培训、就业等涉及农民工切身利益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强工作指导力度,提高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水平。
2.大力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教育引导农民工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增强依法维权意识。要引导广大法律服务人员和法律援助工作者重点围绕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劳动合同纠纷、工伤赔偿等问题积极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坚持“调解优先”原则,积极倡导和推进以调解协商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三)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切实增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实际效果
坚持把维护农民工权益与促进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是增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有效途径。要深入研究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细化实化各项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工作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的优势,组织法制宣传工作者、法律服务人员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策划开展符合新生代农民工需求和特点的法制宣传活动。要进一步畅通农民工法律服务渠道,深入农民工聚集地区设立法律服务联系点、咨询点,鼓励支持有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设立法律咨询热线,公开法律服务机构、人员执业信息,方便农民工就近及时获取法律服务;要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主题活动,进一步扩大农民工法律援助覆盖面,降低农民工法律援助门槛;加强窗口建设,拓宽申请渠道,推行电话申请、网络申请等便民服务方式;指派擅长办理涉及农民工案件的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积极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农民工讨薪、农民工工伤维权等专项行动。要进一步完善农民工纠纷调解组织网络建设,继续推进在建筑工地、劳动密集型企业等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建立有农民工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扩大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覆盖范围。
(四)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切实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
要坚持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进一步端正执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要大力加强业务素质建设,引导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履行职责必需的政策法律法规知识,不断提高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将认真研究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勇于探索解决新问题的有效途径和方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更加和谐的社会环境和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顺利进行。
六盘水市市、县法律援助机构于2000年全部成立,全市法律援助工作从2001年开始运作,几年来,法律援助工作从无到有,已在全市98个乡镇建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妇联、残联、工会、团委等社会团体及相关部门建立了27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形成了市、县、乡三级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其它法律援助机构为补充的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为维护六盘水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总的来看,六盘水的法律援助工作仍处于不断完善阶段,制约工作发展的困难和问题不少。日前,经过对全市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调研,现针对当前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困难及建议提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经济困难的标准不好掌握。《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规定执行。目前六盘水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标准,然而,实践中,对没有享受低保的人,法律援助机构会根据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对有一些经济并不困难的人来说,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从而使他们轻易地获得法律援助。而有一些生活确实困难,但却没有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就得不到法律援助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就导致法律援助资源没有全部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
(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受案范围过窄,《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受案范围尺度难把握。当前各有关方面对“降低受援门槛、扩大受援面”的呼声颇高,但是在实践中,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六条收案范围的案件却少之又少。《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虽对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所规定的收案范围进行了补充,也列入了一项“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因此项收案范围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往往以案件的社会效果、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程度和地区的社会稳定等作为考虑因素,造成全市各家法律援助部门对援助案件的标准不尽统一,出现了各行其是或者各不行事的尴尬局面。
(三)经费保障未成制度,“应援尽援”实施困难。由于缺乏法定的约束力,各级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拨款额度各不相同,有的区县仅靠中央法律援助专款来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连最起码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费用都不够。特别是乡镇法律援助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这是困扰我市乡镇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援助经费不足,要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有一定难度。不仅限制了法律援助部门提供援助服务的标准和质量,而且要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援面,达到“应援尽援”更是显得力不从心。
(四)百姓需求逐年上升,协调渠道不够通畅。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及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制频道》、《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群众收听收看后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使得我市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
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同时由于法律援助工作涉及面广,有时为了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常常要涉及政府许多职能部门,而由于目前援助工作缺乏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同时又囿于本身职权的局限性,造成一些案件的协调、沟通渠道不够通畅,难以真正满足老百姓的利益需求。如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因此,法律援助案件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免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五)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基础薄弱,未完全使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真正受益。目前,全市98个乡镇虽然依托基层司法所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但大多数司法所都是一人一所,还有的至今在编缺人。以司法所的人员情况,要切实履行司法所的九项职能,完成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确实困难,更不要说开展法律援助。另外,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也极大地制约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六)法律援助案件执业过错的赔偿责任不明确。虽然至今没有出现因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执业过错造成受援人损失要求赔偿的情况,但并不等于将来不会出现此类问题,其可能性是存在的。一但发生这种情形,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包括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二、改进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让全社会都了解法律援助,支持法律援助,寻求法律援助。要在“五五”普法工作中加大对《法律援助条例》和《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宣传,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法律咨询等途径有针对性地深入农村、农民工聚集的企业、工地、社区等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较为集中的地方进行宣传,让全社会都了解法律援助,支持法律援助,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二)明确设立经费保障机制。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该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使更多的人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的实施,绝大部分是由政府建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或其指派的律师、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等进行的。法律援助机构以办案补贴的形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做法,实质上就是政府以自己的财力购买法律服务以帮助社会贫弱者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因此,财政拨款应当是本地区法律援助的主要实施方式,政府在地方财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将乡镇法律援助经费也列入财政预算,适度扩大购买规模,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力争做到“应援尽援”,确保困难群众和弱势群体真正获得免费服务,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建议市、县两级法律援助经费都按实有人口数人均0.10元,乡镇按实有人口数人均0.30元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以确保工作的基本需要。
(三)明确经济困难的基本标准。经济困难的标准直接关系到法律援助的受援范围和政府的经济承受能力,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贵州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规定执行。以“最低生活保障线”作为标准,一方面把一些生活在最低保障线边缘的困难群体拒之门外,另一方面对于一些收入虽可,但由于大病、突发事件等原因而导致生活贫困的也没有考虑在援助对象之列。建议对经济困难的标准适当放宽并进一步明确。
(四)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完善便民利民措施。在目前法律援助人力资源紧缺的情况下,尽快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特别是在将来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法律援助机构和各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2-3名公职律师,负责本部门及辖区乡镇的法律援助工作,免费办理咨询、代书等非诉讼法律事务并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这样既可以缓解法律援助人员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突出矛盾,也可以解决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基础薄弱的困境,还可以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和数量,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真正做到让弱势群体能够依靠法律援助,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使法律援助发挥出更大的作用,为维护广大贫弱群体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五)整合资源,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健康发展。协调编制部门解决好乡镇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编制和待遇问题;协调人民法院解决好法律援助同司法救助的衔接问题及执行难问题;将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人民调解和法律援助良性互动的局面,宜调则调,宜援则援,调援结合,进一步完善和拓展法律援助工作。缓解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基础薄弱的情况,也解决农村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六)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的执业过错责任,由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来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不符合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也不现实,但如果不予赔偿则是对受援人的不公平。这必须由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之前,只能尽可能降低法律援助案件执业过错出现的可能性,同时应把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列入年审内容之一,以提高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援人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篇三: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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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反映: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建议
今天,好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当前基层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建议》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
日前,肥西县人大代表李应宏、程永平等代表对县政府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行实地调研。他们反映:近年来,县政府及县司法等部门加大法律援助能力建设,在保障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在法律援助工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宣传力度不够。目前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程度还不是很高,还有不少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困难群众因为不知道法律援助而没有从这一惠民工程中受益;二是服务水平不高。由于受司法工作人员不足,业务能力限制,法律援助工作与人民群众的需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法律援助服务能力还有待进一步加强;三是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离不开经费保障,《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
近年来,随着群众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费也应随着工作量的增加而增加。为此,代表们建议:
一要进一步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充分认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履行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研究解决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把法律援助工作作为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重要内容抓实抓好;二要加大法律援助宣传力度。广泛深入宣传法律援助制度,积极拓宽宣传渠道,不断创新宣传形式,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让更多需要法律援助的贫弱群众了解并运用法律援助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法律援助实效;三要提升法律援助工作质量。严格执行《安徽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综合采用检查案卷、回访受援人、旁听庭审、办案跟踪、网上监督、征询相关部门意见等方法,规范法律援助案件各环节的服务行为,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四要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按照法律援助全案全员全流程要求,完善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相关设备,方便困难群众就地申请法律援助。建成“12348”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并规范运行,将“12348”法律服务专线纳入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管理。进一步畅通互联网法律援助在线咨询和申请渠道,发挥好网络平台的便民服务功能;五要突出法律援助工作重点。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重点加强对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切实解决基层困难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根据特定困难群体的特定需求,组织开展对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等群体的专项服务活动,总结经验,提高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和社会效果;六要强化保障措施。健全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资金投入,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保证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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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近年来,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在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以广西扶绥县为例,去年以来,全县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386件,其中刑事案件法律援助36件,民事诉讼法律援助350件,结案率100%;开展法律援助宣传专场8场、义务法律咨询3420多人次,发放农民工维权小手册宣传资料3000余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的发展,全县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日渐凸现出来,如全县弱势群体工作救助面小,法律援助工作发展不平衡,供需矛盾突出等诸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一、存在问题
(一)弱势群体自身劣势突出。现阶段扶绥县弱势群体的绝对数庞大,增长趋势明显。从总体特征上分析,除收入水平低、生活贫困这一最明显的特征外,全县弱势群体在以下方面还存在显著劣势:一是年龄偏大,身体较弱,文化程度低。以下岗职工为例,弱势群体普遍存在
两高
(年龄偏高、女工所占比例高)现象;二是社会地位低,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极为有限。在某些私营企业,工人劳动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劳动报酬低,并且经常被无端的拖欠和扣发。三是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民主参与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会。由于自身文化素质偏低,而且相关制度建设的欠缺,许多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往往不知道或者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进行维权。
(二)社会配合不力影响工作开展。一些单位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配合力度不够,法律援助工作往往成为司法行政系统
单打独斗
的舞台。同时部分领导干部及群众普遍存在的一些错误认识,阻碍了我国法律援助发展的进程。比如,认为法律援助是公益事业,应交给社会去办,政府有钱就办,钱少少办,没钱不办。认为法律援助就是法律服务,应交给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去办,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义务等。这些错误认识,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三)弱势群体相关的机构体制不健全。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及推行
都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良好的外部环境能有效扩大制度的推行效果,反之则会拖制度的后退而缩小其推行效果。法律援助制度亦是如此。目前,尚有许多弱势群体及与保护弱势群体相关的专门立法尚未出现,如进城务工的农民群体等,这使得这些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却因为法律空白而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同时,我国最需要保护的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群体,甚至几乎没有任何保障。而且在一些具体环节上,还亟需修改,如适用对象过窄、可操作性不强等。
(四)法律援助干部队伍建设滞后。根据司法部和区司法厅下达的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各县法律援助中心人员必须达到3人以上,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50%以上。目前,扶绥县多数法律援助机构人员配置情况未达到规定求,直接影响了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的提高。
(五)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办案经费过少。办案补贴较低,不利于调动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和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同时,由于资金困难,扶绥县法律援助中心至今未有自己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只能与县司法局其它科室混合办公,在办理案件、保护受援人隐私等方面带来诸多不便宜。二是交通工具短缺,现在法律援助中心没有自己的交通工具,办案人员只能自掏腰包自己承担办案交通费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无法及时办理。三是援助律师的办案津贴一直无法得到落实,打击了援助律师的积极性,也影响了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
二、对策建议
(一)重视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工作。积极开展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是实现执政为民的必然要求,更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领导要树立正确的依法保护弱势群体思想,必须认识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对弱势群体给予法律援助是政府依法建立的,使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权的司法保障制度,不能片面地把法律援助看成公益事业。从本质上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成国家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部分,因此,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国家的政府对本国公民应尽的义务,而不是施舍。
(二)继续加大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应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以及劳
动保障、民政、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政府部门和人民团体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浓厚的社会氛围,使社会各界都能更多地了解并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进一步增强弱势群体的维权意识,使弱势群体能自觉地通过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广覆盖的法律援助网络。弱势群体现在和将来的较长时期内,是较庞大的一个群体,应当在乡镇、社区(或村屯)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可为
法律援助办事处
或
法律援助所
。或者采取属人原则为主、属地原则为辅的法律援助管辖,以适应我国的基层政权和组织依法治理工作的要求,以使贫弱群体者及时、就近获得法律援助。
(四)多渠道筹资的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体制。根据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和经济发展的现实情况,确定合理的经费保障基数和增长幅度,并逐步加大投入,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同时由政府主管部门牵头,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广泛筹集社会资金,为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充。
(五)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加强对法律援助专职队伍的管理和监督,严把进人关,努力提高队伍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法律援助中心要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规定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援助年义务量,将是否完成法律援助年义务量与年检注册挂钩,并作为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终考评的一项标准。同时,积极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壮大法律援助力量。
篇五: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
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例如,2001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1%,丹麦占到了0.5%。我们再以邻国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2001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25.75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0.03%。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2001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66,28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0.08%。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①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年仅为5500万人民币,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2、人才不足,·急需多方培养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9600万平方公里,13亿人口,而且80%是农民,在这80%的农民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在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法律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广大农研究
.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这样以来,目前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更加突出。一方而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出路,就是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培养法律援助人才,提高素质,壮大队伍,整合各种法律援助资源,以满足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需求。
3、立法滞后,应当加大力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一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其法律援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经国务院通过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9月1日开始施行。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
(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
1、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未来完整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宪法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我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研究
.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就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就从立法的最高层次上解决了法律援助的制度依据问题。
(2)、法律援助专门法
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否则宪法条文势必会被束之高阁、远离现实,进而失去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有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尤其自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律援助立法不仅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而且日益超出国界的范围,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二战以后国际社会所制定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之中。如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
因此,出台法律援助专门法,既是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的标志,也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运作的迫切需要,同时一也是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所面临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式的客观要求。
(3)、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如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除专门法需作出规定外,各部门法也应对诸如残疾人士、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部门老龄化人口和未成年人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分别指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老年人保护法》己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
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宪研究
.法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
(4)、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
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所决定,即使未来有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后,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同样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2、拓宽法律援助受援面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也就是说援助的层面限定的较窄,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讼,也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能明显地反映出来。不仅如此,从其他方面也可以看出同样问题。例如强制刑事辩护的对象有残疾人、有未成年人等,却没有规定老年人或者高龄老人同样享有这一权利。
再者,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与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密切相关。就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来讲,法律援助本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但目前我国以律师法律援助为主,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面对我国由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落后所决定的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我国法律援助的方式、范围巫待进一步拓宽。
要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题中之义,就必须拓宽法律援助层面,让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应当让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能获得援助。
3、建立规范的运作管理程序
我国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运作和管理程序,其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而:(1)、援助对象及其条件
把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是大多数国家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因此,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也应是作为自然人的中国公民。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存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研究
.现状,在个别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把特定的非自然人主体纳入法律援助对象的范畴。
关于法律援助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笔者认为,除特殊条件继续按一般国际通例执行外,一般条件的审查应适当放宽,并相应引进国(境)外的虚假申报赔偿制度,从而大幅度减少审查过程中的行政事务工作量。
(2)、援助的范围和程序
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各类申诉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其他法律服务事项。
法律援助的审批程序包括自申请到审查,再到批准这样一个完整的过程。
(3)、法律援助经费及其管理
前面我们己经论述到法律援助经费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基础。各国法律援助的实践表明,没有国家对法律制度实施所需经费的可靠投入,实现法律援助的功能就可能是一句空话。所以,应尽早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同时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
(4)、受援人和施援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如此。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应该包括:获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支持和帮助的权利;法定条件下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利等。相应的义务应当有: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接受监督、保守秘密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援助义务,也应由立法作出规定,如规定每位律师、公证员每年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二件等。
其次,对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最后,无论是法律援助机构,还是法律援助人员,还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援助的专门法作出明确规定。
研究
.4、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1)、国家作为责任主体
所谓法律援助的主体,即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者。我国的法律援助主体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前者是国家,后者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
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显示了我国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事业在我国享有的崇高地位。然而国家不可能承担法律援助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所以,除了责任主体之外,法律援助还必须有实施主体即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管理机构和个人。这一点类似《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即一方而国家是赔偿的主体已确定无疑而另一方面,相关的行政机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关或司法机关却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即赔偿的实施主体。
(2)、实施主体的多样性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呈现出多元性,一方面有作为法律援助专门管理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又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还有律师、社会团体。面对多元化的实施主体,迫切需要尽快理顺他们的关系,以避免政出多门,达到各部门齐心协力、步调一致。笔者认为,首先要确立国家亦即政府法律援助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要鼓励其他机构、组织和人员积极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
一是国家援助机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所以政府理应为国家承担起法律援助的职责,政府又通过设立相关的职能部门即各级
法律援助机构来组织实施这项工作。
二是其他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设立的援助机构。这里可以包括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所设立的法律救助机构,也可以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甚至一些宗教团体所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甚至也应包括社会热心人士投资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
三是作为个人的法律援助主体。’作为个人的实施主体应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有所长的志愿者。笔者认为,凡是有能力以自己的工作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者,都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主体。也就是说,中国未来研究
.的法律援助事业,要打破现存的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一统天下的局面,充分调动一切社会力量,共同推进法律援助事业。
法律援助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事业,在短时间内能够取得目前的这些成绩,的确令人赞叹、催人奋进。
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法律援助制度将成为中国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健全和不断完善将成为国家制定社会发展目标的一项重要内容。伴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日臻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也将不断拓宽,法律援助将为越来越多的群众所认识和运用,法律援助制度将成为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有力武器,同时一它也将成为我们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分步渐进的历史过程。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己有500年的历史,而我国恢复律师制度的短短几十年,就从法律上构筑了有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在保护公民权利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令人欣慰。但我们也要看到,当前法律援助的理论和实践发展的状况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望相距甚远,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积极探索,吸收和借鉴国外经验,大胆实践走中国特色法律援助之路,使我们这项阳光工程有更广阔的发展前景。
研究
篇六: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并在?些城市开展了法律援助试点?作。1996年3?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率先提出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1996年底,司法部法律援助中?成?,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经过?年的努?,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四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各种社团法律援助机构为辅的法律援助体系。法律援助也从律师个?道义?为转变为法律化、制度化的国家义务?为。近年来,法律援助制度在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保障?权,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发挥着?益彰显的作?。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在法律援助制度、机制体系建设和法律援助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阻碍了法律援助事业发展进程,需要进?步加以完善和解决。?、当前法律援助?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法律援助经费短缺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七条规定:“国家?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这些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也明确了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是以县级以上?民政府财政拨款为主,社会捐助为辅的模式。 但由于?前我国还没有建?法律援助最低资?保障制度,许多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也没有纳?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在全国已成?法律援助机构的29个省中,仅有12个省有专项拨款。法律援助经费需要由主管法律援助的司法?政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政府拨款要受本地经济发展?平和财政收?的影响。因此,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政府投?的法律援助经费较?,?多数地?的政府投?很少,?最需要法律援助的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甚?没有投?。与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我国?于法律援助的经费?论是总量上和?均数量上都存在较?差距,甚?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平。例如,2001年英国由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资?为17亿英镑,?港为8亿港元,美国法律援助资?每个穷?每年6美元,我国?均不到5分钱。尽管2004年我国各级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资?增幅较?,但?均也不过??多钱。在扣除法律援助机构?作?员必要的?资、福利、办公费?等后,真正?来办案的费?就更少。 法律援助资?严重短缺不仅直接影响到法律援助?作的开展,?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也难以保障。(?)法律援助资源与法律援助的需求?盾突出中国的法律援助机构体系是由中央、省、地、县四级司法?政部门设?的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和全国?会、妇联、残联系统以及?等院校建?的各类社会法律援助机构组成。2004年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逾19万件,受援者总数29万多?。尽管各类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每年都有效?幅度的增长,如2004年?上年增长了近13%,但仍然远远满?不了法律援助的需求。据有关资料统计,?前全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约有74万件,?实际能够得到法律援助的案件只有19万件,仅占四分之?。中国现有律师约13万?,其中从事专职法律援助的律师约4500?,是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军,但仅依靠?数很少的专职律师是难以胜任庞?的受援需求的。社会律师虽然?数较多,但即使按照每个律师?年承办??三件法律援助计算,最多也只能满?50%的受援需求。在缺少激励机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费??很少,近乎“赔本?意”的情况下,?多数社会律师为了?存,还不可能拿出太多的精?和时间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在法律援助实践中,由于不具备执业律师资格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难以利???资源参与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作,法律资源与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供求?盾问题愈加突出。(三)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缺乏协调配合,?些规定还难以真正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是政府的?项重要职责,它不仅是司法?政管理?个部门的责任,也是法律援助
涉及到的所有部门的共同责任。为此,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局等九个部门于2004年曾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受援?办理机关证明材料、减免仲裁、查询、鉴定费?等问题做出了?些相应的具体规定。2003年司法部和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也分别颁布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作若?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刑事法律援助?作若?问题的联合通知》、《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最??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作出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将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列?司法救助的范围。但是从近年来法律援助实践看,这些规定并没有完全得到贯彻落实,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的问题依然?较突出。在?些部门看来,法律援助仍然被认为只是律师的义务,与??关,得到司法?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未必就必须得到本部门的救助,因此,对涉及法律援助案件的查档、复印等费?不予减免,照收不误。在法律援助诉讼案中,受援?也很难得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和外地法院的减免诉讼费待遇,即使得到缓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当事?缓交诉讼费期限?般为?个?,最长也不能超过案件的审结期限,即最迟必须在判决前交纳,否则,即使受援?胜诉,如果不交纳诉讼费也不给判决书,按撤诉处理。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配合是当前法律援助?作亟需解决的问题之?。(四)法律援助范围还较窄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情况和参照国外的法律援助制度的成熟经验,?前我国现?的法律援助在?些??范围较窄,还不能适应法律援助的实际需求。1、法律援助的内容存在局限性,没有将减免、缓交法院的诉讼费?纳?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法律援助的内容是对诉讼和?诉讼领域中,因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实践中,民事案件和?政案件?般通过?诉讼?式很难解决问题,主要依靠诉讼?段维护受援?的合法权益。因此,向受援?提供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诉讼法律服务。在?多数国家,法律援助不仅是法律服务费?的减免,?且同时也包括了法院各种诉讼费?的减免。我国现?法律援助内容侧重于法律服务收费上的援助,缺乏对法院诉讼费?援助的规定,具有局限性,不利于受援?权益的全?充分保护和法律援助的全?顺利实施。2、法律援助诉讼案件的范围存在局限性。根据《条例》的规定,现?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仅包括民事、?政案件的??部分和刑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和辩护。虽然《条例》授权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但是并?所有的民事?政事项都能获得法律援助,能够得到援助的仍然只是其中的??部分。这就使援助项?之外的经济困难群体得不到法律援助的惠泽,同时也难以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法宗旨。3、法律援助对象存在局限性。?是外国?还不是民事?政案件法律援助的对象。现?《条例》规定的民事?政案件法律援助对象仅限于中国公民。按照国际惯例,对外国?实?国民待遇的原则和根据我国加?《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建?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承诺,外国?也应当成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某些特定的法?或组织还不是法律援助的对象。近年来,理论界对法?或社会组织是否应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直存在争议。?种观点认为,法律援助是国家为保护?权?对公民承担的义务,法?不存在?权问题,将法?列为援助对象不符合市场平等竞争法则,援助的标准条件也难以掌握。另?种观点认为,法?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特别是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产经营种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化解社会?盾,保障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国外?些国家的经验,?般法?或组织不宜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但某些特定的法?或组织应该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如《最?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予以司法援助的规定》列为司法救助的对象的福利院、孤?院、敬?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童村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在许多法治国家和地区,已将特定法?或组织作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如法国、德国、?本、奥地利、塞浦路斯和台湾、澳门等
?、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与完善的对策(?)尽快建?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经费严重短缺是当前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临的突出问题。法律援助事业要想取得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尽快建?法律援助经费最低保障制度,通过?法和制度,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确保法律援助经费主渠道的稳定性。我国?前的经济实?还不可能采?某些发达国家,如英国“上不封顶”的政府拨款?式,但应尽快建?由政府财政拨款的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在我国?前分灶财政的情况下,经济?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更加突出。当地?财政困难,不能确保最低经费拨款时,上级地?财政和中央财政应按照当地最低经费标准,给予财政经费上的扶持,使贫困地区的受援对象也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和最低财政资?的保障。 在政府财政资?的筹措上,可以通过:1、国家设?专项法律援助税费,或从其他税费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2、建?政府性法律援助基?。依法采??政?段,通过强制性措施向法?或社会组织征集资?。3、发?法律援助专项彩票或从福利彩票的财政收?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4、从政府财政收取的各种罚没款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5、从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的业务经费,以及律师、公证员上缴的年注册费中提取?定?例的法律援助资?。6、将?受援?败诉后判决承担的必要法律援助费?或受援?胜诉后经济状况明显改善时由其合理承担的援助费?上缴财政,?于政府法律援助资?。(?)建?和完善多渠道社会筹措法律援助资?机制建?多渠道社会筹措法律援助资?募集和捐献机制,充分动员社会各???量筹措资?,聚集社会闲散资?,争取社会最?泛的?持是解决当前政府财政拨款不?的重要途径。 ?是要加?法律援助事业的宣传?度,使法律援助事业像教育事业的希望?程?样深?民?,铸就牢固的社会基础,求得社会最?泛的关注和?持;动员和?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并通过捐助资?,购买彩票等多种形式为法律援助提供资?和物质上的资助。?是建?法律援助激励机制。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宣传表彰对法律援助做出突出贡献的法?、社会组织、律师所、公证处、法律事务所、社会各种法律援助机构和个?,使他们作出的贡献能够被社会所认知,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加强同各种国际组织、国外法律援助机构、外国企业和域外??的联系和密切合作,积极争取国际有关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为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提供资?和物质上的捐助。(三)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法律援助资源不?,远远满?不了法律援助需求的?盾突出,是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个重要因素,因此,必须整合现有的法律援助资源,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同时发掘更多的法律援助资源参与法律援助?作。1、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建设。?是合理布局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前我国法律援助资源的配置不尽合理,越是经济发达地区,律师所、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各类社团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员越多,?最需要法律援助的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西部地区和农村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员则越少,甚?没有。这?状况导致经济发达地区法律援助资源的相对“过剩”和“浪费”。因此,政府在设?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布局上应与受援对象的分布相适应。受援对象相对集中的地区,政府应适当增加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这样既可以就近为受援者提供法律服务的?便,也有利于法律援助资源的合理配置,最?限度地解决法律援助需求的?盾。?是在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体制上应完全纳?政府?政系列,实?财政全额拨款,取消差额财政拨款和?收??性专职法律援助机构,以解除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后顾之忧和?存问题,使专职法律援助机构能够集中精?,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主导作?。三是根据法律援助?作的需要,将部分由国家投资的国办律师事务所转变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利?国办所的优势,加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量。四是?励和?持有能?的社会团体、组织、法学院校和法学科研单位创办各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为其提供政策上的优惠,使其成为专职法律援助机构的重要补充。五是进?步规范法律援助机构,逐步扩?法律援助机构的规模,改善其?作条件,提?法律援助的质量。
2、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是改善和提?专职法律援助?作者的?资、福利待遇,将其编制纳?公务员系列,以吸引更多的?加?专职法律援助队伍。?是切实监督社会律师依法履?法律援助义务,保证每?名律师都能完成规定的年法律援助任务,并将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的情况作为年终考核和注册的必要条件。三是??发展具有?定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教育?作者、科研?作者、政法机关离退休?员、法律专业的学?成为法律援助志愿?员,充分发挥他们拥有的专业法律知识的资源优势为受援者提供诉讼与?诉讼法律服务,补充法律援助队伍的不?。还可以考虑将法律援助?作作为法律专业学?社会实践的?项必要内容,这样既可以丰富他们的法律实践活动,积累办案经验,同时也可以培养他们从业后?觉履?法律援助义务意识。四是加强法律援助?作者的培训,提?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建?健全和完善办案监督责任追究制度,确保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四)加强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的衔接我国实?的是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并?的法律救助制度。?者在性质和?的上相同,援助的对象和条件也基本相同。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是分别由司法?政管理机关和法院审判机关各?独?制定、掌握,?者在审查程序和标准、援助范围等??不完全?致,缺乏协调配合,衔接不好,导致在实践中,得到法律援助的受援者得不到司法救助;得到司法救助的受援者得不到法律救助。因此,笔者认为在现?体制下,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和配合,并逐渐实现两种制度在某些??的统?,对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应将法院减、免、缓交诉讼费纳?法律援助的内容。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法院对受援者诉讼费的减、免、缓都是法律援助的?项主要内容。因此,我国今后应通过《法律援助法》或修改民事、刑事、?政诉讼法的?法形式,将诉讼费纳?法律援助中。?是统?两种制度的援助范围。?前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质包括民事?政和刑事案件;司法救助只限于民事?政案件,不包括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仅限于?然?,不包括法?或其他组织;司法救助既包括?然?,也包括特定的法?或组织。在实践中,两种制度在援助范围上存在的不?致和不衔接给法律援助?作带来许多不便之处,也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整体发展。因此,?分必要对两种援助制度的范围统?规范。笔者认为,鉴于与世界上法治发达国家相?,我国的法律援助范围还较窄,应该适当扩?援助范围,即:司法救助在案件性质范围上应包括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在民事?政案件事项上应适当拓宽,在受援对象范围上应包括司法救助中规定的特定的法?或组织以及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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