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4篇

篇一: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案件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突出河南律师事务所团队精神和集体办案优势,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打造律师事务所市场品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南律师事务所实行重大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重大项目管理体现重大项目集体协作、项目利益集体共享、项目责任集体承担的原则。

  第四条河南律师事务所设立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项目的认定、审批和项目部负责人选任等重大事项。

  第五条重大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管理制度。

  二、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由组成。

  第七条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担任。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第八条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重大项目的认定、审批。

  第九条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负责重大项目项目负责人的选任,负责项目承办人员对分配异议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为最终分配方案,任何人应当无条件执行。

  第十条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实行无定期议事规则,重大案件的认定和案件承办人员的选任实行集体议事、多数通过、书面决定原则。

  三、重大项目

  第十一条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就河南律师事务所受理的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依据以下规则认定重大项目范围:

  1、代理费(包括风险代理费)在万元以上(含万元)的诉讼案件;

  2、有重大政治影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诉讼案件;

  3、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收费在万元以上(含万元)的费诉讼案件;

  4、其他律师事务所收费在万元以上(含万元)的费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项目范围随本所的发展情况及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项目管理委员会书面制订。

  四、重大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符合以上条件的重大项目,由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认定,管理委员会主任负责签署案件审批表,交由重大项目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在两日之内成立重大案件项目组。

  第十四条重大项目组由项目负责人负责选任人员。选任人员应当符合自愿、双向选择的要求,不得强制选任。

  第十五条重大项目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为3人以上(含三人),项目组的组成人员原则上从本律师事务所

  产生。项目单位或者个人指名某律师承办的,项目负责人应将该律师列为项目组成员。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外援的,必须经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凡同意本办法的本所律师,对于自己经手的符合重大项目条件的案件,或者项目负责人对于自己负责的案件,认为不需要组成项目组,不需要任何本所律

  师协助,能够独立胜任该项目工作的,可以向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其本人独立完成项目工作。

  第十七条本所律师将可能开拓到的、或者已经谈妥的重大项目不提交本所重大项目委员会研究决定,擅自将项目介绍到其他律师事务所的,以违反本所规章制度、工作纪律论处。

  第十八条重大项目负责人负责确定项目组组成人员名单、制定项目组工作计划,经重大项目管理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重大项目项目负责人应当根据制定的计划,卓有成效地开展项目运作。

  第二十条重大项目组人员应当遵守项目计划,服从项目负责人的指挥,积极参与项目工作。

  第二十一条重大项目完成后,由项目负责人制定书面结案报告并报管理委员会。报告应当包括对项目完成情况的说明、对项目组人员进行的绩效评价及劳动报酬分配方案等。

  第二十二条重大项目部收支由律师事务所财务部门进行专门账户管理。在项目运作过程中需要支出费用的,必须由项目负责人审查同意并经项目委员会主任批准后,由该项目部专门账户支出。

  五、利益分配

  第二十三条重大项目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及河南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规定。

  第二十四条重大项目的分配制度应当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重大项目收入的分配制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重大项目收费向律师事务所缴纳30%(税后)以后,扣除为项目支出的费用,剩余部分为项目收费进行分配;

  2、重大项目的信息费按项目收费的5%(税后)比例提取;(信息是指提供有关案件来源、背景、关系人或其他重要信息)

  3、重大项目的缔约费按不超过项目收费的15%比例提取;(缔约是指为重大项目委托方进行缔约的过程,进行的策划、谈判等促成协议成交的行为)

  4、剩余项目收费由项目负责人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向项目承办人员进行分配;

  5、项目承办人员对分配有异议的,可以书面项重大案件管理委员会书面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如果项目开拓(含信息来源和缔约过程)是由本所律师依靠个人力量独立完成的,则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1、2款规定的信息费、缔约费由该律师个人支配。

  六、项目监管

  第二十七条为确保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工作质量,律师事务所设立项目监管委员会。委员会由组成。项目监管委员会由担任。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主持监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监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项目的收费、利益分配等财务情况;

  2、对项目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所项目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

  3、对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律师事务所的利益时,要求项目管理委员会进行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重大案件项目管理委员会会议。

  5、项目监管委员会主任列席或者委托项目监管委员会其他成员列席项目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重大项目组人员违反项目计划,或违反项目负责人指令,或违反职业道德,或律师执业纪律,或违反河南律师事务所规定,或违反与河南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聘用协议,或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约定造成案件项目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附则

  第三十条本管理办法具有协议属性,将视为与本律师事务所人员之间聘用协议中的条款,本律师事务所人员签字后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篇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

  

  法律事务管理方法

  一.总则

  1.

  为规范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做到依法治理企业,特制定本方法。

  二.管理体制

  1.

  公司要在行政部门设立法务室;或直属总经理领导,作为总经理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

  2.

  公司视状况可设立专职律师或聘请兼了律师,亦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为公司法律询问机构。

  三.法务管理原则

  1.

  公司依法治理企业,以法律、法规、制度管理公司。

  2.

  公司法务部门从法律角度为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手段供应法律依据。发挥监督职能,防止公司生产、安排、物资、供销、运输、财务、劳工、纳税、融资等方面偏离国家法律轨道。

  3.

  公司建立律师审查制。凡公司重大经营活动、确定、文本和合同,均须由律师事先审核,并出具法律看法或见证书。

  4.

  法律顾问可对其职责履行负有连带责任。

  四.法务管理

  1.

  公司应制定普及法律学问的规划,由法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部门进行公司全员法律学问培训教化。

  2.

  公司法务部门应主动主动地为公司经营管理供应法律看法和建议。

  3.

  公司法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解答员工提出的法律问题。

  4.

  公司法务部门应与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建立合作关系,刚好驾驭法律信息支态,为公司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

  5.

  公司为法务人员供应必要的工作条件,为法律诉讼供应专项工作经费。

  五.法律顾问人员

  1.

  按国家规定,法律顾问须参与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后在国家主管部门注册。

  2.

  法务人员须忠于职守和职业道德,模范遵遵守法律律、法规,不进行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的活动,保守企业隐私。

  3.

  法务人员自觉更新学问,了解相关法律信息,以较高专业水平,供应优质法律服务。

  4.

  对法务人员作过失、不力行为,公司按惩罚规则予以惩罚。严峻的通报主管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或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1.本方法由行政部说明、补充,经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颁行。

  集团公司加强法律事务管理

  2002-8-913:23:2为加强对集团公司法律事务的规范和管理,维护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日前,集团公司下发了《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管理方法(试行)》、《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法(试行)》、《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实施细则》等三个制度。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管理方法(试行)》明确了合同的管理机构,具体规定了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发生纠纷时的有关事项,特殊强调了合同审核、合同归档及合同专用章运用等环节的管理。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管理方法(试行)》明确了公司法律事务的范围,确定了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为公司法律事务管理的归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及二级公司重大法律事务,分别规定了集团公司和二级公司处理一般法律事务的程序。

  《中国高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二级公司法律事务的范围,具体规定了二级公司法律事务运作的人员、程序和时限,更有效地增加了对二级公司经营风险的防范。

  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方法

  2001-01-01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号

  现将《企业法律顾问管理方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须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领导人在法律方面的参谋和助手。其任务是: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和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证书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即取得受聘担当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依据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方法》执行。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规定进行注册。注册方法由国家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条

  企业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当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需取得企业

  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未取得执业资格而在企业协助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称为助理企业法律顾问,其专业技术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试或评定取得。

  第六条

  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

  第七条

  企业依据经营管理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须要,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

  第八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未设置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法律顾问干脆对企业领导人负责。

  第九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帮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看法;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和起草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公司改建等涉及企业权益的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以及商标、专利、商业隐私爱护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托付,代理企业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向董事会举荐企业法律顾问担当董事会秘书;

  (八)协作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扬教化;

  (九)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询问;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以上各项职责,企业可按目前实际状况和工作发展须要,由企业法律事务机构逐步履行。

  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以上职责由企业法律顾问履行。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看法;

  (二)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订正看法和建议;

  (三)依据工作须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企业法律事务时,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状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供应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看法、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隐私和企业隐私。

  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可以依据自愿原则,依法成立企业法律顾问协会。

  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具体职责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为其供应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果的企业法律顾问予以表彰和嘉奖。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作奸犯科或者因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设置法律事务机构或者配备法律顾问的,可以参照本方法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对本方法的实施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方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

  第一条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业务管理制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部颁规章和规则而制定,以本事务所章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为依据,是本事务所业务管理的准则。

  第二条业务管理规定的宗旨是: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事务所实行科学管理;本事务所实行律师分工负责制;建立健全本事务所的业务档案制度,真实记录律师活动,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坚持重大案件向有关部门请示汇报,疑难案件集体讨论,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本事务所的部门划分如下:

  一、办公室:负责本事务所的一般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财务总务工作。

  二、知识产权部:负责办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出版著作权、名誉权、税务、保险、注册登记等项法律事务。

  三、房地产业务部:负责办理房地产开发、买卖、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工程承包、招标、合同见证等各项法律事务。

  四、金融、证券业务部:负责办理引资、融资租赁、借贷、抵押、担保、企业股份制改造、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上市等各项法律事务。

  五、国内外经济业务部:负责办理涉外及国内的经贸、期货、海商、国际保险,企业破产清算、分立,合并等项法律事务。

  第四条本事务所按上级下发的工作规程要求,统一接受委托,统一填写受案通知单,按标准收费,收案表应经主任签字。

  第五条本事务所建立收案制度,以与当事人签订委托协议之日为收案日期;以接到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之日为结案日期。常年法律顾问

  以合同规定的起止日期为收结日期。非诉讼事件以完成当事人的委托事项为结案日期,无论诉讼还是非诉讼案件都以收案、收费、交卷为统计标准。收结案应由该案的律师专人负责并应建立登记手续。

  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讨论案件至少应有一名部门负责人主持,二名以上律师参加,并作详细记录。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七条本事务所建立会议记录制,所内所作的各项决定及其全部重要工作,均应作出详细记载,并于年底装订成卷,由事务所主任签字盖章存查。

  第八条律师办结的各项业务应及时立卷归档,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律师助理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负责办理。

  第九条事务所承办下列案件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xx案件;二、对做无罪辩护有争议的案件;三、在本市或全国影响较大的各类案件;四、涉及各级人大代表、各级政协委员、民主人士的案件;五、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条事务所对下列行政事务应向司法局报告或备案:

  一、在本市或外省新设立或撤并新机构;二、与外国律师建立协作关系或举办工作交流活动;三、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本事务所可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和其他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作为本所顾问,顾问有权得到相应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二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律师工作的社会主义方向,坚持为人民服务的从业思想。

  2、遵守宪法和法律,培育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努力提高律师人员的政治素质,对律师进行经常性的从业宗旨、职业道德、从业清廉等政治教育,使律师人员保持良好的精神风貌。

  4、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5、积极参加局、所组织的政治、业务等学习,建立经常性的学习制度,树立坚定的政治立场、服务大局意识。

  6、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三

  第一条为实现本所日常行政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行政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主持本所日常工作并负责本所行政管理事务。

  第三条在实行主任负责制的前提下,本所行政管理推行岗位分工负责制。主任负责全面行政管理事务,副主任、部门负责人协助主任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务。各项行政管理均分解落实到人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本所行政管理包括接待、值班、收案、财务、公文、印章、档案、考勤、人事、会议、后勤、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本所每月召开数次所务会议,研究解决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所务会议参加者为:合作律师会议全体成员、相关问题涉及部门的负责人。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会议决定经与会者多数同意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须经三分之二的与会者通过。

  第六条本所每周二、五下午为学习日。周二下午为业务学习日,学习新颁行的法律、法规、文件,讨论疑难案件;周五下午为政治学习日,学习时事政治及有关文件。

  第七条本所实行轮流值班制度,每日安排专职律师一至二人负责日常接待、收案、解答法律咨询等事务。值班人员应对办事项进行处理并登记。

  第八条收案、收费均由本所统一办理,禁止个人私自收案、收费,具体办法见本所“收、结案管理制度”和“收费管理制度”。

  第九条本所重视并加强财务管理,详细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对印章、介绍信严格管理,办法如下:

  (一)使用印章或介绍信均应有正当理由;(二)须经所主任批准;(三)履行登记手续;(四)明确专人保管,禁止随身携带印章、空白介绍信或盖有印章的便函外出;(五)因使用或保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本所重视公文的日常管理。凡以本所名义制作的报告、请示、函件均应符合相应格式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所主任签发。公文应用本所稿纸拟就,以钢笔或毛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本

  所指定专人负责公文的收、发工作,往来公文均应编号、登记,传递要有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二条本所重视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具体规定见“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本所重视人事管理工作,具体规定见本所“人事管理制度”、“招聘、辞退及辞职管理办法”、“考勤制度”以及“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本所按《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合作律师会议,会议由主任召集、主持。

  第十五条本所依《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开展后勤服务工作,以便顺利开展日常业务。后勤工作由副主任一人分管。

  第十六条本所根据主管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做好保密、消防、防盗等安全、保卫工作。安全工作列入本所议事日程,指定副主任一人分管负责,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合作律师会议。

  第十八条本制度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施行。

  重点句子:1、第六条本事务所对律师承办的案件及其他重要业务工作实行集体讨论的制度,以保证办案质量。

  重点句子:2、重大、疑难案件或其他有必要提请全体律师讨论的案件须由部门负责人或事务所主任召集全业务部律师或全所律师参加讨论,必要时向市司法局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重点句子: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二。

篇四: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

  事业发展基金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帮助本所律师的成长与发展,正确、有效的运用××律师事务所事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结合本所律师实际状况,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所账户中设立“事业发展基金”专户,依照“民主议定、公允合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运用。

  发展基金的管理和运用必需符合本方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三条

  本发展基金的运用对象为本所专职律师。

  其次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本所成立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发展基金的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议产生。管理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管理委员会主任提名并报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三章

  基金来源

  第六条

  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抽取每年可安排利润的0.8%。

  (二)基金孳息。

  (三)上一年度结余的发展基金自然转入次年发展基金账户。

  第七条

  专职律师每年人均不低于800元。

  第四章

  运用范围

  第八条

  发展基金的运用范围包括:

  律师在从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因经济困难须要救济的:

  1、受本所指派参与国内外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2、受本所托付和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进行的沟通学习活动;

  3、响应国家号召为经济不发达地区供应法律服务;

  4、经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须要运用发展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

  下列对象或情形不属于发展基金的运用范围:

  (一)不再是在本所注册的专职律师;

  (二)参与的培训或沟通活动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三)与律师行业及履行律师职责无关的培训或活动;

  (四)在发展基金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条

  每位律师原则上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本发展基金的资助。

  第十一条

  国内培训的资助不超过人民币两千元,国外培训、沟通活动的资助不超过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章

  运用程序

  第十二条

  律师因出现本方法所示之情形,且经济困难须要发展基金救济的,应根据以下程序申请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报看法。

  (二)经管理委员会查实后,报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三)由管理委员会予以发放。

  律师事务所及管理委员会应从以下方面查实:

  1、申请人的资格;

  2、申请事项所依据的诸如:律协文件、培训邀请函、沟通邀请函,以及相关的安排和实施方法等资料。

  3、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三条

  本方法第八条第4项情形的费用开支,应由管理委员会提出相关运用看法,送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开支。

  第十四条

  本方法第八条第1至3项费用的开支,由律师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确定,如有特别情形至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六条

  管理委员会审议不同意运用发展基金的,应在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或材料须要补充的,可自接到书面回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基金的监管

  第十七条

  发展基金只能用于本所专职律师的成长与发展之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运用本基金后,成果突出,效果显著的律师,经申报评议后,可依据本方法赐予相应的表彰和嘉奖。

  第十九条

  合伙人会议负责对发展基金的运用状况进行监督,可以随时查询发展基金的现状和运用状况。

  其次十条

  申请人在发展基金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驳回其申请,情节严峻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其次十一条

  发展基金的现状和运用状况应作为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并接受全体律师的监督。

  其次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对每一笔发展基金的运用状况建立档案,并永久保管。

  第七章

  附则

  其次十三条

  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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