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为与结果的关系

摘要:行为与结果密不可分。无结果的行为是不存在的;无行为的结果是难以想象的。行为的性质取决于其造成了什么样的结果。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根本争论是“行为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中“侵害法益的结果”的范围大小。只要坚持“犯罪是行为”(行为本身具备主客观要素),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是对于行为性质的判断(判断标准),就应当认为判断对象永远都是由主客观要素所组成的行为本身。与此相关,晚近中国有力的行为无价值论,一方面“全力批判”主观主义,一方面提倡积极刑事立法观,这值得警惕。

关键词:行为;结果;状态;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7)05-0056-10

关于无价值论,还有什么没有说而需要再说的话吗?依大多數人的见解(在德国、日本也是如此),在这一问题上只能“选边站”,没有“第三条道路”。但是,从逻辑学上讲,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建立在行为与结果不相关联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承认这一区分论,那么就存在“第三条道路”——也即是本文的观点。

一、行为刑法观的源起与精义

任何一个刑法学理论,如果大家久议不决,恐怕就要去发掘它根源的问题,不然很难谈清楚。

(一)行为刑法观简述

德国学者福利许对于行为刑法观确立的过程有过精彩的描述:从自由民的平等开始,国家对于公民来说是一种联合体,这个联合体应该保护个体公民符合共同意志的权益和权利,并且应该使得他享有其自由成为可能。因此,存在于神权国家的超验论推论和任务设置就应予以废弃。这样,国家就获得了世俗的合法性并只能局限于世俗的任务。①“无行为即无犯罪”,现代刑法是行为刑法,其只以行为作为刑法的判断对象。“法律的评价对象不包括人的思想。思想只有演变为行为之后,才可能对社会发挥影响,也才可能成为法律调控的对象。”②

“行为刑法原则是刑法作为适用对象的认定原则。任何法律规定,都有其明确的规范对象,刑法更是如此。”③ 刑法之中存在两个体系,一个是外部体系,用语演示目的并且停留于表层,另一个是内部体系,以一个对象范围的实质结构为基础。④ 因此,行为刑法观也必须具有这两重意义,满足两个体系性要求——合逻辑性与合目的性。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必须侵害了法益,才可能对其科以刑罚,而侵害必须通过是外界具体的人或物状态的改变来实现,那么思想活动因此被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里的行为概念是与思想相区别的,也就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同时,刑法只能将行为认定为犯罪,是因为行为概念本身即带有“能控制”(“能避免”)的含义,这样与犯罪预防目的相契合,而不单单是尊重了人的尊严。规范违反说将维护规范的有效性作为惩罚的正当性来源,即所谓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但是显然,人不是为了规范而规范,是为了更好生活而规范,这也是为什么规范违反说得不到大多数学者认可的原因。德国学者罗克辛指出,人们理解的行为刑法概念,是一种法定的规则。根据这个规则,刑事可罚性是与在行为构成方面加以限定的单一行为(或者可能情况下的多个行为)相联系。同时,惩罚权仅表现为对单个行为的反映,而不是表现为对行为人整体生活导向的反映。⑤ 这样,坚持行为刑法观,就与行为人刑法观划清了界限。

(二)“行为”与“法益”关系论

法益是指所在国家的宪法构成(应该)的社会内,作为该社会构成成员的共同生活的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且是由纯粹规范所保护(应该)的因果性变更可能的对象。⑥ “法益”的词源是德语中的法律性财货。所谓“财货”,不仅其本身实际存在,同时,因为对人有用而被赋予某种价值。那么,“法益”就是以具有经验性把握之可能的实体、对人的有用性为理由,而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⑦

这些论述都在表明,法益必须依附于具体的人或物的状态上。“对法益所造成的伤害和所带来的危险必须存在着某种从经验上可以证明的损失。”⑧犯罪侵害了法益,指犯罪对于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状态进行了改变,即行为引发的结果侵害了法益。“如果没有侵害一项法益也即某种承载价值的、可以施加改变的、可能因人类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或法定情形,那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立法者不能单纯基于某人‘是谁’或者‘意图怎样’而对其施加刑罚,而只能处罚损害法益完整性或者置其于危险的行为。”⑨ 犯罪作为行为的一种,是体现价值的事实,所有的要素都必须表现为事实。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不是事实。受侵害的法益,只能是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的原因之一,而不可能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犯罪是通过事实的变化体现出来的价值观念的破坏,价值依附于事实才得以存在,就此而言,应当坚决杜绝法益精神化、抽象化。

之所以强调行为概念,是因为只有行为才可能改变这一状态,才可能侵害到法益。没有侵害到法益的行为,不是刑法中的行为,也不具备行为无价值。从古典犯罪论体系那里就开始认为,行为是某种内容的任意举止对结果的惹起,是一种对外部世界的改造,不对外界发生作用的东西刑法就不应该过问。⑩

(三)有“行为”必有其“结果”

1. 统一“结果”概念,避免混乱

“概念的界说是最为复杂的问题。在很多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几乎都是由于概念的不同界定、不同理解而引起的。”{11} 不同的人对“行为”与“结果”给出了不同的定义,这造成了无价值论讨论中的混乱局面。日本学者野村稔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刑法中的“结果”概念——“形式意义上的结果”、“实质意义上的结果”。{12} 日本学者高桥则夫区分了三种,第一种是对行为对象有形改变的事实(实害结果),第二种是引起对社会外界的影响这种含义上的外界的变动,第三种是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13} 不过刑法中的“结果”虽有多义,结果无价值论中的“结果”的含义还是相对明确的,即“法益侵害或侵害的危险”。而且,第二种与第三种含义实际上指涉的是同一对象,因为刑法所规制的行为必然是侵害法益的行为,刑法所关注的结果也只是侵害法益这一结果而不关注行为造成的别的什么结果。与之相关,德国有学者认为:“任何一种犯罪均以某种结果为前提,在刑事不法中区分‘结果犯’和纯粹的不以结果为前提的‘行为犯’是不正确的。”{14} 笔者认为,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存在有其意义,不能说坚持结果无价值论就必须否定行为犯概念。

推荐访问:关系